政府行为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公共性。政府行为的公共性是由政府的“公共性”决定的。“公共”作为“私人”相对的 概念,它可以表示国家、政府及其他公共组织的职能、活动范围;同时又指与多数人利益相关的,有较多社会性质则体现在各个方面:公众设立,公共拥有,主要从公共财政获取资源,以提供公共物品为职责,以公共服务而非营利为目的,为公众服务,追求公共利益。政府行为的公共性,主要体现在民主、法治、公平、服务等方面。
(2)强制性。政府行为的强制性是由国家或政府的强制性是由国家或政府的强制性特征决定的。这种强制性特征,通常是与三项基本的权力相联系的,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法律是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和行为规则。立法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或修改法律;司法即是贯彻既定法律;政府行政就是凭借国家的权力而进行的一种强制性的管理活动。但是,政府行为的强制性并不是无限的。政府的“公共”性质,决定了政府行为的有限性,即它是受制约的而不是随心所欲的。政府行为所运用的权力,是由具有不同财产权力的个体或集体共同授予的,他们的财产权利表现为相互独立的产权,这种相互独立的产权越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产权主体的数量越多、规模越大,就越对政府行为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