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和德国是利益平衡的代表。荷兰相关法律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即监事会应该考虑多方面利益,不只是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荷兰《民法典》中规定:监事会应该为公司利益服务;公司利益不仅包括股东利益,还包括雇员利益和社会在内。强调“没有哪一种个体利益能够超过公司整体利益”,这表明与北美国家不同,荷兰强调所有利益相关者。荷兰的《比特报告》比较详尽地描述了股东与董事会关系,认为企业的存续是最基本的目标,股东和受公司决策影响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应该予以平衡;从长远来看,其间并无冲突。Beggy和Jaap(2002)针对300家荷兰公司进行的研究指出,在贿赂、环境污染、公司持续经营和解雇等重要事件中,监事们认为公司持续经营是最重要的。
德国与荷兰基本相似,认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并非企业的唯一目标。德国企业中的监事会是根据1884年立法产生的,早期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小股东或被动股东的权益。19世纪末期,公司的诚信责任由原来的只面对公司的股东转向范围更广的当事人,已达到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及职工保护之间的平衡,1951年、1952年以及1976年一系列的法律改革最终形成了目前德国企业的共同决定体制。德国法律有监事会为“企业利益”行事的明确要求。德国公司法的设计就是一系列利益的折中,股东利益非常重要,但是不能压倒一切。在实行共同决定的公司中,股东和职工利益压倒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